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威脅之兇器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已遭丁○○棄置,未據扣案),分別撬除、拆取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被害人 胡李碧美 等裝設在住宅外牆上之熱水器各一台(合計五台)。得手後分批將熱水器持往基隆市○○路○○○號 楊滿 所經營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以每台新臺幣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楊滿,得款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查閱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上開熱水器均已由楊滿再行賣出,未據尋獲)。
二、案經丁○○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六至九頁,原審卷一六頁),核與被害人戊○、丙○○、庚○○○、乙○○○(起訴書誤載胡李碧美)、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二、一五、一八至二三頁)及證人楊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偵卷二五至二七、四三、四四頁),並有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及被告丁○○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銷贓場所之指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二八至三六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甲○○雖證稱:「丁○○當時並不是自首,其到案之前,我們就知道竊賊是丁○○,因為資源回收場都有設一登記簿,只要拿去賣的人都要登記,我們去查登記簿發現丁○○有登記名字,有賣熱水器,才懷疑熱水器的來源是偷的,所以通知他到所說明」(本院卷三四頁背面),似可認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因執行轄區內熱水器遭竊案件之查贓勤務,由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獲悉被告有販賣熱水器情事,而懷疑其有竊盜犯嫌,因此通知其到案說明。惟稽之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魏文章 於偵查時證稱「因今(九十七)年二月份轄內有些熱水器遭竊,就到楊滿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查閱買賣紀錄,發現丁○○有賣熱水器七台,就通知他到案說明,惟本案之這些被害人都是我們帶丁○○去指認時,才發現家中熱水器不見,有的雖發現遭竊但還未報案」(偵卷四三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供述內容相符(偵卷偵卷一二、一五、一八至二三頁)。是縱員警因轄區有其他住家熱水器遭竊案件而懷疑被告,惟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均不在員警所知住家熱水器遭竊之範圍內,員警因而查獲本案,顯係被告主動告知事實使然,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可供破壞設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八頁),顯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至行竊現場指認,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五次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兇器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偵卷九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茲補充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主動向警局自首並帶同警員現場指認,已有悔改之心,且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揭一切情狀,並適用自首減刑而依職權為上揭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基隆市○○區○○街十四│乙○○○│││十六日晚間│巷九弄五號││├─┼────────┼───────────┼──────┤││九十七年二月十六│基隆市○○區○○街十四│戊○│││日晚間│巷九弄九號││├─┼────────┼───────────┼──────┤││九十七年二月十七│基隆市○○區○○街○巷│丙○○│││日晚間│六號││├─┼────────┼───────────┼──────┤││九十七年二月十七│基隆市○○區○○○路一│庚○○○│││日晚間│○五巷五十七號三樓││├─┼────────┼───────────┼──────┤││九十七年二月十七│基隆市○○區○○○路一│己○○│││日晚間│○五巷六十三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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