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駿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12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均係商人,而所涉訟之買賣契約備註第三項明文
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仲裁法院,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