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原告略以:原告因受被告處罰單,導致多繳罰款
,實際上僅違規二件,但被罰三件,乃被告機關之違法侵害
原告權利,故請求國家賠償多一次的罰款新台幣(下同)
10,500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不清,且一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等語;且本件
未經協議先行程序,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收取罰款繳
納,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損失10,500元等語,係請求國家
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前應先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兩造當庭均表示本件爭執並
未經協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之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