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諒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0、117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恩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恩諒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更正)、同月20日19時12分許,先後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汜專員yi520991」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分別致 林佳慧楊靜宜 陷於錯誤,其中林佳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楊靜宜雖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郵局臨櫃匯款,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因郵局系統故障而未能匯出,嗣楊靜宜察覺有異停止匯款,此部分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佳慧、楊靜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恩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本院卷附告訴人楊靜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尚未達既遂程度,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科刑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林佳慧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案發前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考量告訴人楊靜宜未匯出款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案發後被告復有
其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因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尚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林佳慧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自111年6月27日10時52分許起,佯稱係其姪子,為避免支票跳票云云,向其借款。林佳慧111年6月29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5萬元、5萬元2自111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11時30分許,佯稱係其表哥,因要繳弟弟之喪葬費用云云,向其借款。楊靜宜111年6月29日11時38分許(未匯出)10萬元(未匯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李恩諒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諒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6分許,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汜專員yi520991」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林佳慧及楊靜宜,致林佳慧及楊靜宜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林佳慧及楊靜宜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及楊靜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恩諒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網站上「偏門工作」的社團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借錢給我,有一個合作方案,說要用虛擬貨幣的方式幫我借錢,要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去做投資,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戶,說投資後有獲利可以分給我,我以為對方真的是做投資的,沒想過上開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云云。2⑴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林佳慧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佳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楊靜宜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楊靜宜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⑴佐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佐證告訴人林佳慧及楊靜宜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與「文汜專員yi520991」對話紀錄⑴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觀之左列對話紀錄,「文汜專員yi520991」佯以渠等係創業投資公司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渠使用後,即可給予被告原欲借貸之7萬元,且無需返還云云,然依其所述內容,竟無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財力證明等門檻,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立即獲取高額酬勞,亦即「文汜專員yi520991」實係以提供金錢報酬作為換取金融帳戶之對價;而被告聽完說明後,曾質疑對方「阿跟貸款什麼關西」等語,「文汜專員yi520991」便以「我向你保證的是禮拜三之前給你解決你需要的七萬」等語回覆,被告即回覆「好」,顯見被告當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做配合乙節與貸款間並無明顯關聯,然為求獲得高額報酬,竟未對此一顯與常情有違的說法加以思索或警戒;復「文汜專員yi520991」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並要被告向銀行行員隱瞞綁定帳戶之真正目的,及向銀行表示係要投資買賣使用,且不能讓銀行看到渠等間之對話云云,而被告起初前往辦理上開事宜遭拒後,向「文汜專員yi520991」表示「但是他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是詐騙」等語,「文汜專員yi520991」又向被告進行一連串之指導,要求被告改說是要投資股票云云,被告始成功辦理綁定約定帳戶。是以,被告多次辦理約定帳戶之過程中,業經銀行告知綁定約定帳戶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者可能係詐騙,該時被告應當有所警覺,況「文汜專員yi520991」不斷要求被告向銀行說謊以求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衡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並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面對一未曾謀面又要求自己欺騙金融機關之陌生人,應能預見對方從事不法行業之可能性甚明,更遑論被告豈有可能不知世上並無不需付出血汗或提供專業就可獲得高報酬之理。⑵而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之門檻極低,一般人只需申設金融帳戶即具備此一條件,豈可能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僅不法分子始有付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此等優渥之條件,該被告不認識之人何不自己廣為申辦金融帳戶獲利或介紹自己至親密友牟利,卻反而欲使素不相識之被告獲此鉅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依輕易知悉係為從事不法擔任人頭,始須尋找欠缺身分連結之人給予利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之風險,僅為牟取暴利,而基於僥倖心態仍決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二、核被告李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備註1於111年6月27日10時5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佳慧,佯稱係其姪子,因避免支票跳票所以要借款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林佳慧111年6月29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5萬元、5萬元111偵114702於111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靜宜,佯稱係其表哥,因要繳弟弟之喪葬費用所以要借款云云,致楊靜宜陷於錯誤。楊靜宜111年6月29日11時38分許10萬元111偵1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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