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35、67、77、95至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00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 惠刑陽 112金簡上字第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71、77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洪國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無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提領現金提領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和平公園內,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而容任其使用。嗣該行騙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 徐淑娟 、 林佩蓁 、 張心齡 、 陳姵樺 、 黃詩雅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3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二、前述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娟、林佩蓁、張心齡、陳姵樺、黃詩雅分別於警詢證述甚明(①徐淑娟,見潮警偵字第11032723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2頁;②林佩蓁,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③張心齡,見警卷一第63至65頁;④陳姵樺,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⑤黃詩雅,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850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正反面),並分別有①徐淑娟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5、20、38頁);②林佩蓁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4、61至62頁);③張心齡之轉帳紀錄(警卷一第71頁);④陳姵樺之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偵字第7842號卷第83、85至116頁);⑤黃詩雅之轉帳紀錄(警卷二第17至18、36頁)在卷可稽。又前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0至91頁),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佐(警卷第87至89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詐騙告訴人徐淑娟、林佩蓁、張心齡、陳姵樺、黃詩雅共5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4號),係告訴人黃詩雅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就告訴人黃詩雅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屏檢 錦麗 111偵13754字第1119046903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原審卻未一併審理,或說明不予一併審理之理由,容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貪圖提供帳戶可能獲得之1萬元不法利益,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作為其對告訴人徐淑娟、林佩蓁、張心齡、陳姵樺、黃詩雅共5人實施詐術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5人受有共37萬元之損害,並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後續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仍於原審坦承犯行,節省無益司法資源之耗費,尚見悔意。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資力不足,不是惡意拒絕賠償,而無法獲得更多減刑優惠,不足以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108年間開始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7至39頁),素行不佳。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7842號卷第9頁),未婚、無子女(金簡上字卷第6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檢察官、告訴人林佩蓁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併科罰金部分,再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7萬元,均經行騙者提領一空,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也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提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因案發後已遭警示列管,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警卷一第81頁),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徐淑娟於110年9月14日13時5分許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9_25barnett」與徐淑娟聯絡,佯稱在TPG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淑娟陷於錯誤而投資。110年9月14日13時5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2林佩蓁於110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 王爺 」與林佩蓁聯絡,佯稱可教導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蓁陷於錯誤而投資。110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3張心齡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凌雲 」與張心齡聯絡,佯稱可教導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心齡陷於錯誤而投資。110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4陳姵樺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向陳姵樺誆稱:可帶領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姵樺信以為真而投資。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5黃詩雅於110年9月中旬,向黃詩雅佯稱可以透過「諾雅財富」金融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而投資。110年9月14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14時37分止共4次共20萬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