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翊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翊軒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
101年5月28日期滿,惟扣案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片,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專科沒收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翊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5月28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