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1791號債權人 吳漢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曾立德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曾立德之最新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具狀敘明:本金新台幣(下同)9,550,000元,利息5,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若干?並提出其計算式,同時釋明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不得逾16%之規定、釋明請求金額9,55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