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健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原告 俞淑貞 被告紀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參照),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2分之1裁判費即500元後,原告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8月2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