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
謝國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泉與 黃素群 為夫妻,二人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194巷口之龍潭市場販售水果,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葉俊麟欲在謝國泉、黃素群之水果攤前擺設蔬菜販售而與黃素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擠黃素群之肩膀,並作勢揮拳毆打黃素群,致黃素群因而倒地,葉俊麟復欲以腳踹黃素群,謝國泉見狀即隨手拿取水果隔板上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隔板與葉俊麟互相扭打,黃素群及擺設在謝國泉對面之水果攤販 溫永昌 則在旁勸阻葉俊麟與謝國泉,黃素群因而再遭葉俊麟揮擊數拳,致葉俊麟受有後背壁鈍挫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謝國泉受有胸壁挫傷、頸腰背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黃素群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葉俊麟遭毆打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素群、謝國泉恫稱「不要走,我要回家抄傢伙,找兄弟來處理」等語,致黃素群、謝國泉心生畏懼,隨即收攤結束營業離去。
二、葉俊麟因上開與謝國泉、黃素群之糾紛,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龍潭市場謝國泉、黃素群之上開水果攤位前,向謝國泉、黃素群恫稱「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給錢,第二是找兄弟處理」等語,致黃素群、謝國泉心生畏懼。
(二)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龍潭市場後,先手催機車油門在溫永昌水果攤位前(即謝國泉與黃素群之水果攤前)來回騎乘,復先後手持酒瓶、長條報紙捲以前後晃動之方式在該水果攤前走動,且手指謝國泉、黃素群,向謝國泉、黃素群恫稱「給你死、不給你們做生意」等語,致謝國泉、黃素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葉俊麟、謝國泉及黃素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俊麟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葉俊麟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謝國泉部分:
(一)證人黃素群、溫永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素群、溫永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謝國泉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謝國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謝國泉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葉俊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謝國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葉俊麟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卷第23頁反面),顯非足採。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俊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被謝國泉打,沒有打或恐嚇謝國泉、黃素群云云;被告謝國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水果隔板抵擋告訴人葉俊麟,之後雙方打起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自衛云云。經查:
(一)106年11月29日被告葉俊麟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被告葉俊麟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國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葉俊麟突然騎機車到我的攤位前,先和黃素群起衝突,用手推擠、毆打黃素群,我看到黃素群倒在地上,葉俊麟要用腳踹黃素群,我就拿放水果的隔板(長約85公分、寬約7公分、厚度約2公分)去擋他,2人打來打去,拉扯到馬路中間,他是徒手傷害我和黃素群,有打到我左邊肩膀的位置,也有打到隔板,隔板順勢打到我,造成我和黃素群受傷,後來木板掉了,不知道去哪裡了,當時市場有很多客人拉說不要打,但生氣的時候可能衝出去又打一下,後面拉開後我跟葉俊麟又再繼續拉扯,他要離開前也有恐嚇說「不要走,我要回家抄傢伙,找兄弟來處理」等語,我怕死了,就趕快收攤了,我身上的傷都是葉俊麟打的,不然我身上的傷怎麼來的,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胸壁挫傷就是我拿隔板去擋的時候受的傷,頸腰背部挫傷是拉扯推打的時候受的傷,不是直接被打到的,右手肘怎麼受傷的不清楚,當時很混亂,回去就痛了(偵卷第17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60至61頁、第87頁反面、易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告訴人即證人黃素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俊麟說要在我的攤位前面擺攤,我跟他說我的水果還沒有賣完,他就說「我就是要在這邊擺攤,不然你要怎樣?」,我堅持不讓他擺,他就開始用手推我的肩膀,並用拳頭朝我手臂揮拳,我就跌倒扭到左腳踝,謝國泉看到我跌倒,葉俊麟要用腳踹我,謝國泉就拿放水果的隔板去擋,葉俊麟就用拳頭搥謝國泉,葉俊麟、謝國泉2人就扭打互毆,後來隔板掉了,我有阻止他們繼續打,也被葉俊麟搥到好幾拳,最後我們3人就拉扯在一起,我們3人都有受傷,我有被打到左胸靠近肩膀的位置,最後葉俊麟、謝國泉都有跌倒在地上,葉俊麟騎機車要走的時候指著我和謝國泉說「不要走,我要回家抄傢伙,找兄弟來處理你們」等語,讓我害怕就趕緊收攤回家,回家時發現我的左腿和左手臂有黑青(偵卷第29反面至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易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等語,2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被告葉俊麟傷害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部分,亦有證人溫永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的攤位在謝國泉攤位的正對面,跟謝國泉夫妻並沒有私交,只是賣水果的同行,葉俊麟的攤位沒有固定,但常在謝國泉攤位附近擺攤,這次剛開始起糾紛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當時我生意也很忙,後來一抬頭就看到葉俊麟與謝國泉互毆打起來,不知道是誰先出手,我有去把他們拉開,黃素群也有要把他們分開,後來葉俊麟、謝國泉、黃素群3人都倒在地上(偵卷82反面至83頁反面、易卷第26至29頁)、證人 蔡金勳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葉俊麟、謝國泉、黃素群他們3人拉扯在一起,但怎麼發生的我沒看到(偵卷第73頁)、證人 葉心靜 於警詢中證稱:葉俊麟來謝國泉及黃素群的攤販前,說要在他們前面擺攤,葉俊麟先開始耍大牌,說認識誰之類的挑釁他們,結果他們就打在一起了,但誰先動手我不知道(偵卷第74頁)等詞,核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有推黃素群的肩膀,有說「不給你們做生意」(易卷第24頁)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謝國泉及黃素群之唯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葉俊麟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葉俊麟之女 葉美均 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擺菜的時候,謝國泉衝過去打葉俊麟,木板都打斷掉了,葉俊麟沒有恐嚇他,葉俊麟的衣服、安全帽都破掉了,葉俊麟在水果攤旁還有吐血,有去驗傷等語(易卷第36至38頁),然證人葉美均所稱被告葉俊麟吐血乙事,被告葉俊麟及其餘證人從無人提及,證人溫永昌且稱:不知道葉俊麟、謝國泉、黃素群之受傷情形(易卷第28頁反面),再質之證人葉美均有關被告葉俊麟何時沒有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及其為何來法院作證等節,其稱:不知道,是葉俊麟要我來作證的,並一再稱:葉俊麟沒有恐嚇,甚且於尚未被問及有關當時之過程時即主動稱:謝國泉衝過去打葉俊麟,可認證人葉美均對被告葉俊麟究竟何時沒有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並不清楚,所證內容亦與被告葉俊麟及其他證人所述相異,僅係為被告葉俊麟脫罪而到庭證述,其證詞自難採信。又觀之告訴人謝國泉及黃素群上開證詞,非僅證稱被告葉俊麟毆打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部分,亦同時提及告訴人謝國泉毆打被告葉俊麟之情節,加諸證人溫永昌亦證稱被告葉俊麟與告訴人謝國泉互毆及證人蔡金勳、葉心靜均證稱被告葉俊麟、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3人拉扯在一起,證人溫永昌等3人乃員警依檢察官指示至現場查訪之證人,與被告葉俊麟、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並無特別情誼,所言自屬可信,參以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亦與所證述遭傷害之部位、過程相符,被告葉俊麟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難以採信。另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部分,證人溫永昌雖證稱:我把他們隔開之後,葉俊麟就站起來說抱歉,接著走著離開,葉俊麟、謝國泉扭打前有聽到葉俊麟說「要回去抄傢伙,要找道上的兄弟處理你」,2人扭打之後就沒有聽到這些話(偵卷第83頁、易卷第28頁),然被告葉俊麟卻稱:我記不清楚有無對謝國泉、黃素群稱「要回去抄傢伙,要找道上的兄弟處理」,因為當時全身都痛,就馬上報警,記得有說「不給你做生意」等詞(易卷第24頁),堪認被告葉俊麟於離開前並非對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稱「抱歉」,證人溫永昌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其所述有關葉俊麟稱「要回去抄傢伙,要找道上的兄弟處理你」等語,應係被告葉俊麟於離去時所言,被告葉俊麟所辯未傷害、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云云,不足採信。
(二)106年11月29日被告謝國泉傷害告訴人葉俊麟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被告謝國泉毆打告訴人葉俊麟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葉俊麟於審理中證稱:謝國泉拿隔板打我的背和胸,隔板打到斷掉等語(易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素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謝國泉看到我跌倒,就拿隔板過來擋葉俊麟,他們二人就扭打互毆,拉來拉去、搥來搥去,我也過去拉,要制止他們,他們二人都有跌倒(偵卷第56頁反面、易卷第31頁)、證人溫永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葉俊麟與謝國泉互毆,扭打在我的攤位前,打的時間應該不到一分鐘,我和黃素群有去把他們拉開,他們二人都有倒在地上,葉俊麟比較瘦,一下子就被推倒躺在地上,謝國泉沒有躺在地上,有跌倒等詞(偵卷第82頁反面、易卷第26至29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謝國泉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一開始拿隔板去擋葉俊麟時,變成葉俊麟要打我,所以我就繼續擋,後來就變成一團亂打起來,我確實有推葉俊麟倒地(審易卷第22頁反面、易卷第30頁)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葉俊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謝國泉雖辯稱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毆打告訴人葉俊麟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國泉對告訴人葉俊麟所為之拉扯、毆打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此由證人黃素群及溫永昌均證稱:我過去拉開他們等語即足佐之,被告謝國泉甚且稱:當時市場有很多客人拉說不要打,但生氣的時候可能衝出去又打一下,後面拉開後我跟葉俊麟又再繼續拉扯等語(易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謝國泉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葉俊麟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106年11月30日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上揭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國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葉俊麟互毆完隔天,葉俊麟和警察一起來問29日發生的事情,等警察走後,葉俊麟又跑來我們的攤位,對我們說「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拿錢來,第二是找兄弟處理、不給你做」等語,我聽到後怕死了,我又不是當地人,當時黃素群也在,我就跟黃素群說趕快收攤,人家要叫兄弟來了(偵卷第60頁反面、第87頁反面、易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素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30日早上葉俊麟帶著警察來我的攤位,警察要我和謝國泉去做筆錄,警察走了以後,葉俊麟又騎機車折回我的攤位,對我和謝國泉說給我二條路走,第一是給錢,第二就是找兄弟處理我,我聽到後怕死了(偵卷第5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易卷第31頁反面)等語,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溫永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月30日警察離開後,葉俊麟有再次回到謝國泉的攤位來嗆聲,說他在埔心很大尾,要找兄弟來處理謝國泉、黃素群他們,我也有聽到葉俊麟跟謝國泉夫妻說「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給錢,第二是找兄弟處理」這些情緒用語,葉俊麟和他太太私底下有說和解至少要新台幣(下同)5萬,沒有5萬元不要談,因為我在旁邊我才有聽到,我不會評論說誰對誰錯,我只把我知道、看到的陳述出來等語(偵卷第75頁、第83頁、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葉俊麟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騎車經過,有遇到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偵卷第63頁反面、審易卷第23頁),並不否認當時在場,審酌證人溫永昌與被告葉俊麟、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均為市場攤販,與渠3人間均無特別情誼,其於審理中亦同稱被告葉俊麟比較吃虧、告訴人謝國泉將被告葉俊麟推倒在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葉俊麟之可能,是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葉俊麟空言辯稱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四)107年1月4日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上揭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國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4日葉俊麟先騎機車在溫永昌的攤位前催著油門,後來他機車停到哪裡我不知道,他手持酒瓶前後晃動在溫永昌攤位前挑釁,指著我和黃素群說「我要處理你,要給你死」,講完離開後隔五分鐘又回來,手持報紙捲的長條物對我們罵三字經,一直瞪著我們看,還說「要抄傢伙,不給你們做生意」,當時心裡很害怕,不知道報紙裡包什麼東西,這次有拍照也有報警(偵卷第6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易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告訴人即證人黃素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4日早上葉俊麟又騎機車來我的攤位前,一直反覆催油門來回騎來騎去,並罵三字經挑釁,我不理他,他又從機車車廂拿出酒瓶,走下車指著我罵要給我死,我趕緊拿手機照相,葉俊麟就騎車離去,又折返回來,手持一個報紙捲的長條物走來走去,並指著(就是那種警告的眼神)我們,我心裡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因為我覺得很恐怖(偵卷第5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易卷第32至33頁)等語,就被告葉俊麟先後以催油門、手持酒瓶、報紙捲長條物恐嚇,並指著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稱「給你死」等節,
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溫永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葉俊麟先騎機車在我攤位前騎來騎去,手催油門挑釁謝國泉,之後走在謝國泉攤位前拿著報紙包裝的長條物前後搖擺,走路很威風的樣子對謝國泉、黃素群叫囂、挑釁,有聽到葉俊麟說「要抄傢伙,不給你做生意」,沒有聽到「給你死」,當下葉俊麟一直在催油門,所以我聽不清楚葉俊麟實際叫囂的內容,當天黃素群有拍照,這天葉俊麟有沒有拿酒瓶我不確定,但葉俊麟有時會喝維士比(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易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等語在卷,另被告葉俊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騎車經過,騎比較快,黃素群庭呈的照片中人是我,照片中的酒瓶是保力達,我一邊喝一邊騎機車,我有這個習慣,我確實有拿報紙,裡面沒有東西(偵卷第63頁反面、審易卷第23頁正反面、易卷第40頁)等詞,並有黃素群庭呈之照片4幀(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葉俊麟雖辯稱未恐嚇云云,然被告葉俊麟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攤位前並手持酒瓶、報紙長條物等在渠等攤位前走動之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黃素群所拍攝之照片4張足佐,照片內容亦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溫永昌上開證述內容,對被告葉俊麟所未為者即直言沒有聽到、聽不清楚、並未一味配合告訴人謝國泉之提告內容而為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採,復佐以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葉俊麟確實以來回騎乘機車、不斷催油門、手持酒瓶、長條報紙捲等對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叫囂、挑釁,並手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對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稱「給你死、不給你們做生意」等語,被告葉俊麟恐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葉俊麟空言辯稱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謝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葉俊麟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推擠、毆打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及犯罪事實二(二)分以言語及手催機車油門來回騎乘機車、手持酒瓶、長條報紙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自均應包括評價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葉俊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受傷,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係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傷害罪及恐嚇罪論處。被告葉俊麟上揭一次傷害及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智識思慮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葉俊麟另先後恫嚇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三次,使告訴人謝國泉、黃素群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告訴人葉俊麟、謝國泉、黃素群所受傷勢、被告葉俊麟、謝國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葉俊麟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述被告謝國泉所使用之隔板、被告葉俊麟所使用之機車、酒瓶、長條報紙並未扣案,該等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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