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4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30573號、107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5494號、第4503號、第115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第740號、第1020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分別為櫻桃生活館、 艾雅 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或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條第│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檢察署檢察官10│1項前段│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6年度偵字第10││,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469號、第3057││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3號、107年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3100號、│││││第5494號起訴書│││││所載│││├──┼───────┼───────┼─────────────┤│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條第│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檢察署檢察官10│1項前段│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7年度偵字第45││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03號起訴書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31條第│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檢察署檢察官10│1項前段│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7年度偵字第1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567號起訴書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106年度偵字第3057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00號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大唐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冬良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冬良亦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櫻桃生活館」(店外招牌嗣後改為「桃子生活館」)之負責人,分別自106年4月1日起、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不詳之代價,聘僱黃大唐、江冬良擔任「櫻桃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即分別與黃大唐、江冬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媒介 陳氏 盞、 阮氏 青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900元至1,000元不等,所得由 陳氏盞 、 阮氏青 從中抽取600元,餘者歸店家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喬裝員警 張家鳴 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黃大唐接待張家鳴進入店內2樓包廂,並安排陳氏盞進入包廂為張家鳴進行服務,陳氏盞先替張家鳴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張家鳴之內褲並以手觸碰張家鳴之生殖器,欲為張家鳴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張家鳴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查獲。
㈡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 閻立豪 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黃大唐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樓包廂,再安排陳氏盞進入包廂為閻立豪服務,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陳氏盞以手握住閻立豪之生殖器,欲為閻立豪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閻立豪乃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
㈢於107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由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喬裝
員警 謝衛明 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江冬良接待謝衛明進入店內2樓包廂,並安排阮氏青進入包廂為謝衛明進行服務,阮氏青先替謝衛明按摩約1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謝衛明之內褲並以手觸碰謝衛明之生殖器,欲為謝衛明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謝衛明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為櫻桃生活館之負責│││述│人,並聘僱被告黃大唐、││││江冬良擔任現場人等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陳氏盞、阮氏青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那是小姐私下的行為等語││││。│├──┼───────────┼────────────┤│2│被告黃大唐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現│││中之供述│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地介紹按摩││││小姐陳氏盞予張家鳴等事││││實。││││2.坦承在桃子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揭時、地介紹按摩││││小姐陳氏盞予閻立豪及收││││取費用等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該處││││幫忙,伊不知悉陳氏盞在││││該店從事性交易等語。│├──┼───────────┼────────────┤│3│被告江冬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在櫻桃生活館擔任櫃│││中之供述│臺人員,接待客人,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揭時、地││││叫按摩小姐阮氏青上樓為││││謝衛明服務及收取費用等││││事實。││││2.坦承有上揭意圖使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3.櫻桃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薪水係向被││││告甲○○領取之事實。│├──┼───────────┼────────────┤│4│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氏盞於│1.證明被告黃大唐負責櫃臺│││偵查中之證述│工作,收錢並帶客人上樓││││之事實。││││2.證明櫻桃生活館消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收費1000元││││,其可分得600元,且其││││有在櫻桃生活館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等事實。│├──┼───────────┼────────────┤│5│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青於│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揭│││警詢中之證述│時、地,由被告江冬良負││││責通知其上2樓包廂為客││││人服務及收費之事實。││││2.按摩1個小時收費1,000元││││,其拿600元,店家拿400││││元之事實。│├──┼───────────┼────────────┤│6│證人即喬裝員警張家鳴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由被告黃大唐接待、││││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碰觸其生殖器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事實。│├──┼───────────┼────────────┤│7│證人即喬裝員警閻立豪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由被告黃大唐接待、││││收費及引領其上樓至包廂內││││,再媒介陳氏盞至包廂內進││││行按摩,途中陳氏盞即主動││││表示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事實。│├──┼───────────┼────────────┤│8│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當│││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被告黃大唐媒介按摩小姐│││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陳氏盞服務,按摩小姐陳氏│││警員張家鳴職務報告等│盞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9│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當│││物品目錄表、估價單1紙│日被告黃大唐媒介按摩小姐│││、現場照片16張、警員閻│陳氏盞服務,上開養生館1│││立豪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譯文等│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查獲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日被告江冬良媒介按摩小姐│││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阮氏青服務,按摩小姐阮氏│││10張、警員謝衛明職務報│青穿著暴露,上開養生館1│││告等│樓櫃臺至2樓包廂間有以遙││││控器開啟之暗門等事實。│├──┼───────────┼────────────┤││被告甲○○及江冬良刑案│證明被告甲○○、江冬良均│││資料查註紀錄表│曾多次遭查獲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核被告甲○○、黃大唐、江冬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大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與江冬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被告黃大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江冬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艾雅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 鄧氏 深秋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所得由鄧氏深秋從中抽取600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7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由喬裝員警 江政勳 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鄧氏深秋至包廂為江政勳服務,過程中鄧氏深秋將江政勳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上下滑動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係艾雅生活館之現場│││中之供述│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接待喬││││裝員警江政勳進入包廂,並││││負責收費,一次消費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2│證人即服務小姐鄧氏深秋│證明店內係由被告擔任櫃臺│││於警詢中之證述│人員,並接待喬裝警江政勳││││進入包廂,店內消費模式為││││1次收取1,000元,其收取││││600元,400元歸店家,且該││││店上2樓為中控門,需要遙││││控開關等事實。│├──┼───────────┼────────────┤│3│證人即喬裝員警江政勳職│證明服務小姐鄧氏深秋穿著│││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暴露,過程中將江政勳內褲│││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脫下,觸摸其生殖器,進行│││1份│半套性服務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1.證明該店現場負責人為被│││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告,媒介喬裝員警進入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取費用1,000元,服務之│││照片12張│小姐係鄧氏深秋之事實。││││2.證明上2樓包廂需要經過││││中控門之事實。│├──┼───────────┼────────────┤│5│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證明被告前於106年1月18日│││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曾在上址媒介、容留 周媄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6│仙與喬裝員警江政勳為猥褻│││號判決書各1份│之行為以營利,甫於106年7││││月31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艾雅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即櫃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阮氏 海莉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所得由阮氏海莉從中抽取600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7年4月12日20時4分許由喬裝員警邱 志龍 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甲○○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阮氏海莉至包廂為 邱志龍 服務,過程中阮氏海莉將邱志龍之內褲褪去,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上下滑動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為該店櫃臺,負責帶客│││中之供述。│人至包廂、向客人收費、通知小││││姐到包廂,其知悉店內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2│證人即按摩小姐阮氏海莉│證明當天係被告接待喬裝員警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入,消費模式為1次收取1,000元││││,小姐收取600元,400元歸店家││││,由被告通知證人阮氏海莉為邱││││志龍服務,證人阮氏海莉有摸到││││邱志龍大腿內側之事實。│├──┼───────────┼──────────────┤│3│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佐證案發經過,且按摩小姐阮氏│││現場照片4張│海莉穿著清涼為男客服務之事實││││。│├──┼───────────┼──────────────┤│4│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號、第10469號、第30573│間,多次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號、107年度偵字第3100│按摩小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號、第5494號、第4503號│實。│││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