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含剩餘提存物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回存利息新台幣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514號),因其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4,496元後,於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50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該再審事件嗣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於1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後,尚餘138,496元及回存利息52元。其業於98年10月2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定3週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38,496元及回存利息52元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97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98年11月17日(97)存智字第281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並未以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12日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後尚餘提存物138,496元及回存利息52元,合計138,54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