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4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
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