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王福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3月1日19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壯濱路4段178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9時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福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