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3分許,在法務部○○○○○○○○○○○○○○) 平三舍 41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鄭冀銘 頭部靠近眼睛附近,致鄭冀銘受有眼角傷害、右太陽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冀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家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冀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監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告訴人鄭冀銘傷勢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雖曾稱其有吃鎮定劑,所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宜蘭監獄之用藥紀錄,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羅東 聖母醫院,經上開醫院函覆:自113年7月15日至8月2日間被告就診之科別,所開立之藥物劑量和服用頻率下,並不會造成病人意識不清等語,有宜蘭監獄函暨就醫紀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87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妨害名譽、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卻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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