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聲請人工作場所,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吻、強脫褲子及掀上衣之強制猥褻行為,致聲請人受有下嘴唇咬傷、右手中指抓痕之身體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業據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亦不足認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或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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