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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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謝惠雲 被告 章世鴻江瑞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江瑞源向其借貸新臺幣56萬元,江瑞源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而江瑞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江瑞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等語。經查,江瑞源死亡時僅遺有嘉義縣土地數筆、存款數筆及汽車數輛等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基上,江瑞源主要遺產並未在其死亡時住所地即新北市五股區域內,則本院即江瑞源死亡時住所地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就此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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