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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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自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起駛欲進入車道即員林路1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熊育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員林路1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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