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33號原告 彭宇瑄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1649號、第1758號、第1449號、第176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50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以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證券交易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91,500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18,725元,並處罰鍰59,362元,經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1,872元等情。另外,其他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 溫達俊 、 蔡龍泉 、 林錦聖 、 鍾佳峻 、 劉翰光 、 陳昀榆 、 黃國良 (下稱溫達俊等8人),與本件原告相同情形即未列報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遭被告核定應補繳稅及罰鍰等相同課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溫達俊等8人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10
8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1649號、第1758號、第1449號、第176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50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相關另案)繫屬審理中,此有相關另案之起訴狀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與相關另案均係就相同課稅事實即均係因未列報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遭被告核定應補繳稅及罰鍰等情。準此,本件與相關另案既均係基於相同課稅事實,且為避免訴訟裁判之歧異,應堪認相關另案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