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見王添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姜勝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車身遭王添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告訴人姜勝吉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達成和解獲得賠償而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4偵28171卷第60頁、第57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8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又16日,於9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姜勝吉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71號被告王添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發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文心路和公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姜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益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見王添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勝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添發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姜勝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添發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姜勝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闖│││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越紅燈發生車禍,且未留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之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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