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吳鎮江 被上訴人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儒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應由李奇儒為被上訴人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已選任李奇儒為其新任主任委員,並於110年3月5日將上情報備區公所,有三民區公所函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7頁),惟至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李奇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就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