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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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818號、第12844號、第1489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989、16376、21419、224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進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智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以其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在拍賣網站上,陸續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網頁後,分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拍賣商品,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楊進智上開帳戶內【其中被害人 林雅婷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詮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等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進智固不否認有將前揭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業務工作,對方說明係為職棒職籃簽賭帳款之收帳帳戶所用,為防伊將款項領走,故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再將薪水即帳款之百分之五提領與伊,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亦未提領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詮垚、 蔡詠淞吳彩綸
郭政偉陳書琳周淑娥林彥慶 及林雅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楊進智於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高詮垚、蔡詠淞、吳彩綸、郭政偉、陳書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周淑娥網路匯款列印資料1紙、被害人林彥慶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林雅婷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況被告自陳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供他人匯入職棒職籃簽賭帳款所用,已非屬社會一般之人使用帳戶常態,是被告自難對他人蒐羅帳戶資料係用作犯罪之用乙情,毫無所悉。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其行為較施以詐術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原判決僅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附表編號六至八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仍有未洽。是被告所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並致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損失金錢,另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上網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高詮垚│99年1月25日23│99年1月26日0時│9,000元│ 楊進智永 ││││時17分許│43分許││豐銀行帳│││││││戶│├──┼───┼───────┼────────┼────┼────┤│二│蔡詠淞│99年1月26日8│99年1月26日14時│4,300元│楊進智永││││時30分許│12分許││豐銀行帳│││││││戶│├──┼───┼───────┼────────┼────┼────┤│三│吳彩綸│99年1月25日某│99年1月26日16時│5,200元│楊進智永││││時│29分許││豐銀行帳│││││││戶│├──┼───┼───────┼────────┼────┼────┤│四│郭政偉│99年1月25日21│99年1月25日22時│6,000元│楊進智永││││時許│26分許││豐銀行帳│││││││戶│├──┼───┼───────┼────────┼────┼────┤│五│陳書琳│99年1月27日18│99年1月27日19時│4,000元│ 楊進智華 ││││時30分許│23分許││南銀行帳│││││││戶│├──┼───┼───────┼────────┼────┼────┤│六│周淑娥│99年1月27日18│99年1月27日19時│1萬│楊進智華││││時30分許│43分許│5,000元│南銀行帳│││││││戶│├──┼───┼───────┼────────┼────┼────┤│七│林彥慶│99年1月26日17│99年1月26日某時│1萬│楊進智永││││時30分許││2,000元│豐銀行帳│││││││戶│├──┼───┼───────┼────────┼────┼────┤│八│林雅婷│99年1月25日某│99年1月26日11時│5,000元│楊進智永││││時許│52分許││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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