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行「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4至14」、第7行「9萬4,000元」應更正為「7萬2,0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1份」更正補充為「LINE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 簡文德 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證人 吳翊 瑄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之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竟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7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王俞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方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向同案被告 吳翊瑄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翊瑄之台新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翊瑄台新帳戶)使用,王俞方因線上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簡文德,利用簡文德之信任情誼,使簡文德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至王俞方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俞方台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俞方中信帳戶)及由王俞方所使用管理之吳翊瑄台新帳戶中,然嗣後王俞方即避不見面,簡文德察覺有異後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附表編號4至14之犯罪事實共計詐欺7萬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王俞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瑄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翊瑄109年7月6日至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償還其線上投資股票失利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7萬2,000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部份,告訴人雖有提出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為據,而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告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然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9年4月18日確實有酒駕,後來跟被害人達成私下和解,需要和解金才跟簡文德借款16,000元,伊之前是酒店經理,因為疫情關係、酒店停工沒有收入,所以伊也有向簡文德借款6,000元,就上開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部份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冠穎附表┌──┬──────┬──────┬───────────┬─────┐││時間│匯入帳號│詐欺方式│匯款金額│├──┼──────┼──────┼───────────┼─────┤│1│109年4月18日│王俞方台銀│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7,000元│││上午12時50分│帳戶│酒駕肇事需要錢和解。││├──┼──────┼──────┼───────────┼─────┤│2│109年4月18日│王俞方台銀│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9,000元│││下午12時28分│帳戶│酒駕肇事需要錢和解。││├──┼──────┼──────┼───────────┼─────┤│3│109年4月21日│王俞方台銀│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因│6,000元│││下午10時14分│帳戶│疫情暫時沒收入需要錢││││││開銷。││├──┼──────┼──────┼───────────┼─────┤│4│109年4月22日│王俞方中信│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說│4,000元│││下午10時33分│帳戶│跟朋友喝酒,忘記帶錢││││││跟信用卡,請告訴人匯││├──┼──────┼──────┤款到王俞方朋友戶頭中├─────┤│5│109年4月22日│王俞方中信│,後來才知道受款的帳│4,000元│││下午11時3分│帳戶│戶實際上是王俞方之帳││││││戶。││├──┼──────┼──────┼───────────┼─────┤│6│109年4月26日│王俞方台銀│王俞方向被告佯稱要買│4,000元│││下午9時50分│帳戶│給女兒禮物,但是錢不││││││夠,而且是賣場特價最││││││後一天,趕著要買急需││││││用錢。││├──┼──────┼──────┼───────────┼─────┤│7│109年4月29日│王俞方台銀│王俞方佯稱吳翊瑄因購│5,000元│││上午1時30分│帳戶│買香水,剛好沒錢需要││││││請人代墊,但吳翊瑄銀││││││行帳戶晚上不能使用,││││││因此請告訴人匯到王俞││││││方之帳戶中。││├──┼──────┼──────┼───────────┼─────┤│8│109年4月21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向告訴人佯稱酒│6,000元│││下午11時46分│帳戶│店旗下小姐吳翊瑄因疫││││││情沒有工作,請告訴人││││││協助借錢給吳翊瑄並直││││││接匯款到吳翊瑄戶頭,││││││王俞方並佯稱說這筆錢││││││算是王俞方欠告訴人的││││││債務。││├──┼──────┼──────┼───────────┼─────┤│9│109年4月28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佯稱吳翊瑄因購│5,000元│││下午10時32分│帳戶│買香水,但剛好沒錢需││││││要請人代墊,請告訴人││││││直接匯款到吳翊瑄之帳││││││戶。││├──┼──────┼──────┼───────────┼─────┤│10│109年4月30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6,000元│││上午7時55分│帳戶│,向告訴人佯稱││││││無力繳納房租。││├──┼──────┼──────┼───────────┼─────┤│11│109年4月30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6,000元│││下午2時12分│帳戶│,向告訴人佯稱因疫情││││││之故所以沒有收入,無││││││力支付生活開銷。││├──┼──────┼──────┼───────────┼─────┤│12│109年5月1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20,000元│││上午12時45分│帳戶│,向告訴人佯稱其父在││││││外賭博簽本票,討債集││││││團到吳翊瑄家中,尚差2││││││萬元才能還清債務。││├──┼──────┼──────┼───────────┼─────┤│13│109年5月16日│吳翊瑄台新│王俞方假冒吳翊瑄身分│8,000元│││上午10時39分│帳戶│,向告訴人佯稱說機車││├──┼──────┼──────┤壞掉,修理需要費用。├─────┤│14│109年5月16日│吳翊瑄台新││4,000元│││下午12時23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