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長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長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長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大有路189號前,欲從該處迴轉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迴轉,適林○杰(9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杰人車倒地,林○杰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曹長浩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案經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曹長浩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並衡酌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二車道之道路,且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前開違規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