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2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駱振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駱振庚於96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6年01月12日起至101年01月12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契約書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100年0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債權人並得依契約書第9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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