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雯麗被告吳裕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4行「RIR-519號機車」應補充為「RIR-519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85號被告吳裕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68號現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8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裕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