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局前,拾獲乙○○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6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業據乙○○領回),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於侵占該支行動電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5時32分34秒許,利用該行動電話及所附SIM卡,以無線方式盜用並撥打至市內電話00-0000000,通話時間5,951秒,而獲取免支付支付電信費用696.27元之利益。之後甲○○即將前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麗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桂枝,應予更正),李麗華又將該行動電話送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皆居 使用。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李皆居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扣案之Nokia牌6101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其所有,且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Nokia牌6101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屬「電信設備」,要非電信法第60條應予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