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6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6964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務人 林宏寓 (原名: 林聖洋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宏寓(原名:林聖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林宏寓(原名:林聖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榮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宏寓(原名:林聖洋)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就林宏寓(原名:林聖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榮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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