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功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為零點陸玖捌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毛重為參點肆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功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總毛重0.7151公克、驗餘毛重0.6985公
克)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4581公克,抽驗一包,驗餘總毛重3.4508公克)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4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