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德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德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夏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夏德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德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1年7月8日8時4分許,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德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