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半個月後清償,惟屆期後被告未清償
,乃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0月2日之同額本票1
紙交付原告,復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