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徐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於91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繳納本金110,09
0元及至88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
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
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
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
違約金之約定,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88年4月1日
,距今已逾10年,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
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