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95年1月尚積欠原告122,040元(即含消費款110,632元、已
到期之利息7,408元及違約金4,000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110,632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2,040元元及其中110,632元自民國95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