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6日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1支,至乙○○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鐮刀割取屋內之電視線、電源線各2條,共約6.5公尺,得手後,即為附近居民發覺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即乙○○之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經查,扣案鐮刀之刀刃係以金屬材質製作,刀柄以木頭製成,刀刃並製成鋸齒形狀,依其形狀及設計,使人極易持之揮擊或割斷物品,足徵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持以鐮刀侵入被害人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並動手割取屋內電視線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惟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已由被害人領回,財物損失不大,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向被害人認錯道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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