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8
1.7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惟在通過當時路口號誌係綠燈,因該處路段係一向右彎道,異議人在通過路口後因車輪有異音,故曾先靠邊停車檢查後才又起步,當時即有另一部休旅車經過,異議人遂跟隨在後,在過彎道後2車即均為警員以違規闖紅燈攔下,警員執勤位置無法看見路口停止線,異議人確實並未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取締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
天執勤時有錄影資料,異議人係尾隨一部自小客車,伊原本主要是拍攝該部小客車,當地是一個微彎的路段,對於北上車道在路口停止線約五公尺之後,伊都看得到,北上的該路口的停止線伊則無法看見。伊在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是有表示因車子有問題,在通路口停止線後,下車檢查車子,但是異議人經過伊身邊的時候,車子看起來是正常的,所以伊認為異議人講並不實在等語,固就當時取締經過證述明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取締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為:「光
碟一開始時,在臺九線南下車道的號誌已經變換紅燈之後,首先出現一部BMW休旅車為警員攔下,異議人車輛跟隨在後,並在內側車道亦為警員攔下,依攝影的位置無法看見北上車道南側路口停止線。」等情,有光碟1片附卷可考,則從上揭錄影內容可知,取締之警員確實因該路段地形為彎道致無從直接眼見本件路口停止線無訛,則警員顯係依南下車道變換為紅燈後,利用雙向車道號誌為同步變換之情形,據此取締北上車道車輛闖紅燈違規。既警員無法直接眼見路口停止線,則在車輛通過路口至可為警員目視之位置間,仍存有一定距離下,對通過路口之車輛究竟在燈號轉換之際何時通過,即可能產生落差,而致警員產生誤判,取締位置已顯有不當。況異議人為證人攔下後,即向證人表明通過路口後有停車再起步,並非在紅燈時闖越路口,亦為證人到庭結證無訛,則異議人究竟何時通過路口,確實不無疑問,且異議人自始表明上情,亦堪認其前開辯解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而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是縱上各情,本件依警員取締違規之路段係彎道地形,致
警員確實無法直接目視路口停止線之現場狀況,再佐異議人始終陳述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因停車後再起步之情節,則確實難以排除執勤警員因執勤位置之影響,因而產生視覺死角,致誤判異議人有無確實在紅燈亮起後,始通過路口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此部分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