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丁○○、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以其夫 黃彭佑 (原名 黃彭旺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會首,邀集丁○○、乙○○(該二人係夫妻)、戊○○、丙○○○等會員多人,成立民間互助會,共計42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4年
7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月為1會(其中94年7月
5日首會當次,除慣例上由會首得標1會之外,尚同時由會員競標1會),按月於每月5日下午6時30分,定期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開標,並由甲○○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開標時,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戊○○、丙○○○(起訴書誤載為陳 梅香 )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會員戊○○、丙○○○之名義,以在紙上偽造戊○○、丙○○○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戊○○、丙○○○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而持以參與競標,並均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戊○○、丙○○○得標,並另向戊○○、丙○○○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丁○○、乙○○、戊○○、丙○○○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給甲○○,甲○○共計先後詐得會款420,900元、368,000元(按:起訴書所載會款則係指被告所收取之全部會款,並未區別活會與死會分別繳納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戊○○、丙○○○等活會會員。嗣甲○○因資金周轉不靈,自97年8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丁○○、乙○○察覺有異,始經查證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戊○○、丙○○○、 黃彭祐 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或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先後冒用會員戊○○、丙○○○之名義,在紙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戊○○、丙○○○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即戊○○、丙○○○)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戊○○、丙○○○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
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詐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前於8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外,即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戊○○、丙○○○等多名被害人和解在先,戊○○、丙○○○等被害人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告訴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在內等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二人204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二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二人之權益;且為矯正被告偏差之行為,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標單,均早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乙○○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先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前支付102萬元││,餘款102萬元則於101年11月11日前支付完畢。│└───────────────────────────┘┌────────────────────────────────────┐│附表二│├──┬───────┬────┬────┬─────┬─────────┤│編號│冒名標會日期│被冒名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人│(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一│民國96年1月5│戊○○│18,300元│420,900元│活會數目除包含其後│││日││(標息為│(18,300元│尚未競標之22個活會│││││1,700元│×23個活會│外,尚包含當次被冒│││││)│=420,900│標之戊○○,故合計││││││元)│為23個活會。│├──┼───────┼────┼────┼─────┼─────────┤│二│96年5月5日│丙○○○│18,400元│368,000元│活會人數除包含其後││││(起訴書│(標息為│(18,400元│尚未競標之18個活會││││誤載為陳│1,600元│×20個活會│外,尚包含當次被冒││││梅香)│)│=368,000│標之丙○○○及前揭││││││元)│被冒標之戊○○,故│││││││合計為20個活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