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陳佳妤 律師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母子,分別為原告之胞姐及外甥,而原告為瘖啞人,因原告名下有高額存款,不符合殘障津貼之請領標準,乙○○、甲○○遂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將所有之金錢以甲○○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委託甲○○代為保管款項並辦理殘障津貼之請領,經原告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乙○○、甲○○即均屬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因此先後於95年、96年1月間,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萬元現金,均以甲○○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下簡稱板橋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前者定期存款金額3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期間為95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後者存款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96年
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詎乙○○、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6年3月2日前往板橋郵局辦理中途解約,旋由乙○○、甲○○將領得之36
0萬元花用殆盡,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向板橋郵局查詢款項,發覺已遭甲○○辦理解約,始查悉上情。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板橋郵局97年3月20日板營字第0970200456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質押貸款紀錄表各2份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卷可證,且被告乙○○、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自承:確曾受丙○○(即原告)委託辦理殘障津貼之申請等情不諱(見上開刑事卷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有上開刑事影卷可稽。且被告等雖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僅陳稱:希望與原告繼續調解等語。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