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書贅引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而聲請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是依前開規定,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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