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再審被告① 楊文旗
② 楊朝琛 ③ 楊朝明 ④ 邱基龍 ⑤ 周丁炎 ⑥ 周丁財 ⑦ 周丁科 ⑧ 周丁旺 ⑨鄧 李玉蓮 ⑩ 李玉玲 ⑪ 李煥能 ⑫ 李文峯 ⑬ 黃美 紅⑭ 李宗錡 ⑮ 李玉君 ⑯ 李玉蓉 ⑰吳 李玉如 ⑱ 李藍滿妹 ⑲ 李文良 ⑳ 李文川 ㉑李 文麗 ㉒ 李文芳 ㉓ 李文意 ㉔ 羅温寶妹 ㉕ 羅順松 ㉖ 羅順源 ㉗ 羅玉秀 ㉘ 羅玉蘭 ㉙ 羅勲衡 ㉚ 羅桂香 ㉛ 黃秀枝 ㉜ 詹坤達 ㉝ 詹宗祥 ㉞ 詹玉如 ㉟ 詹侑蓉 ㊱ 詹昭鎣 ㊲ 詹招英 ㊳ 詹美英 ㊴ 楊劉愛 ㊵ 楊裕豐 ㊶ 楊素敏 ㊷ 周賢德 ㊸ 周秀珍 ㊹ 周秀琴 ㊺ 周秀美 ㊻ 周秀珠 ㊼ 周秀瓊 ㊽ 吳玉美 (下3人為 李文樞 之繼承人)㊾ 李佳龍 ㊿ 李佳琪 楊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確定判決及107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更正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
被告 鄧李玉蓮 、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 黃美紅 、李宗錡、
李玉君、李玉蓉、 吳李玉如 、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 李文麗 、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應就被繼承人 李阿建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再
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楊文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F、G、H、I、J部分分歸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
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按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再審被告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K部分分歸再審被告邱基龍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分歸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楊文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邱基龍、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共同取得,並按分別分得上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將土地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 池李玉棠 繼承權之 池騰永 、 池榮貴 、 池榮陽 列為被告,且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死亡之李文樞列為被告,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院再字卷第29至31頁),依前所述,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後,方知悉上情(本院再字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字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程序上要件,應予准許。
二、除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外,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共有人李阿建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至㊶楊素敏、㊽吳玉美至楊文霖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竹林,無其他地上物,而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並請求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等人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均同意原告之方案(本院再字卷第473頁)。
㈡再審被告楊朝琛、楊朝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相符(本院再字卷第349至351頁)。
㈢其餘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李阿建死亡後,再審被告⑨鄧李玉蓮至㊶楊素敏、
㊽吳玉美至楊文霖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而37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共有人包括李阿建、再審被告邱基龍、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周賢德、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及再審原告楊文章(本院再字卷第213至221頁)。
⒉38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共有人包括李阿建、再審被告
楊文旗、楊朝琛、楊朝明及再審原告楊文章(本院再字卷第
223至225頁)。⒊再審原告於更審前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納之分割方案
(除將附圖編號B分由再審被告楊朝琛單獨取得、編號C、
L分由再審被告楊朝明單獨取得外,其餘均與上開分割方案相同),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9日函覆符合規定(本院訴字卷㈡第163至164頁)。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僅有竹林1片,無其他地
上物(本院訴字卷㈡第52頁),而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⒌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財、周丁科、周丁旺於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本院訴字卷㈡第180至181頁);再審被告楊朝琛、楊朝明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表示欲調整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再字卷第349頁),並經再審原告同意而修正分割方案。
㈡爭執事項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鄧李玉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⒉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再審被告鄧李玉蓮等人既為訴外人李阿建
之繼承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將使再審原告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割方案。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竹林1片,
無其他地上物,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周丁炎、周丁科、周丁旺、楊朝琛、楊朝明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占多數,渠等均同意依如主文第3項即再審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則再審原告方案已符合持有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意願,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379地號土地應有│381地號土地應有│備註││││部分比例│部分比例││├──┼───┼────────┼────────┼────────────────────┤│1│李阿建│4/192│4/192│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公││││││同共有。│├──┼───┼────────┼────────┼────────────────────┤│2│楊文旗│115/1920│47/192││├──┼───┼────────┼────────┼────────────────────┤│3│楊文章│115/1920│47/192││├──┼───┼────────┼────────┼────────────────────┤│4│楊朝琛│23/384│47/192││├──┼───┼────────┼────────┼────────────────────┤│5│楊朝明│23/384│47/192││├──┼───┼────────┼────────┼────────────────────┤│6│邱基龍│1014/1920│││├──┼───┼────────┼────────┼────────────────────┤│7│周丁炎│406/9600│││├──┼───┼────────┼────────┼────────────────────┤│8│周丁財│406/9600│││├──┼───┼────────┼────────┼────────────────────┤│9│周丁科│406/9600│││├──┼───┼────────┼────────┼────────────────────┤│10│周丁旺│406/9600│││├──┼───┼────────┼────────┼────────────────────┤│11│周賢德│406/57600│││├──┼───┼────────┼────────┼────────────────────┤│12│周秀珍│406/57600│││├──┼───┼────────┼────────┼────────────────────┤│13│周秀琴│406/57600│││├──┼───┼────────┼────────┼────────────────────┤│14│周秀美│406/57600│││├──┼───┼────────┼────────┼────────────────────┤│15│周秀珠│406/57600│││├──┼───┼────────┼────────┼────────────────────┤│16│周秀瓊│406/57600│││└──┴───┴────────┴────────┴────────────────────┘【附表二】┌──┬────┬────────────────┬────────────────────┐│編號│所有人│分別分得面積│分別分得比例││││(單位:平方公尺)││├──┼────┼────────────────┼────────────────────┤│1│楊文章│1860.77│186077/0000000│├──┼────┼────────────────┼────────────────────┤│2│楊文旗│1860.77│186077/0000000│├──┼────┼────────────────┼────────────────────┤│3│楊朝琛│1860.77│186077/0000000│├──┼────┼────────────────┼────────────────────┤│4│楊朝明│1860.77│186077/0000000│├──┼────┼────────────────┼────────────────────┤│5│邱基龍│13748.46│0000000/0000000│├──┼────┼────────────────┼────────────────────┤│6│周丁炎│1101.01│110101/0000000│├──┼────┼────────────────┼────────────────────┤│7│周丁財│1101.01│110101/0000000│├──┼────┼────────────────┼────────────────────┤│8│周丁科│1101.01│110101/0000000│├──┼────┼────────────────┼────────────────────┤│9│周丁旺│1101.01│110101/0000000│├──┼────┼────────────────┼────────────────────┤│10│周賢德、│1101.01│110101/0000000│││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李阿建│2/100│由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鄧李玉蓮、李玉玲、李煥能、李文峯、黃美│││││紅、李宗錡、李玉君、李玉蓉、吳李玉如、李藍滿妹、李文良、│││││李文川、李文麗、李文芳、李文意、羅温寶妹、羅順松、羅順源│││││、羅玉秀、羅玉蘭、羅勲衡、羅桂香、黃秀枝、詹坤達、詹宗祥│││││、詹玉如、詹侑蓉、詹昭鎣、詹招英、詹美英、楊劉愛、楊裕豐│││││、楊素敏、吳玉美、李佳龍、李佳琪、楊文霖連帶負擔。│├──┼────┼────────┼────────────────────────────┤│2│楊文旗│65/1000││├──┼────┼────────┼────────────────────────────┤│3│楊文章│65/1000││├──┼────┼────────┼────────────────────────────┤│4│楊朝琛│65/1000││├──┼────┼────────┼────────────────────────────┤│5│楊朝明│65/1000││├──┼────┼────────┼────────────────────────────┤│6│邱基龍│1/2││├──┼────┼────────┼────────────────────────────┤│7│周丁炎│4/100││├──┼────┼────────┼────────────────────────────┤│8│周丁財│4/100││├──┼────┼────────┼────────────────────────────┤│9│周丁科│4/100││├──┼────┼────────┼────────────────────────────┤│10│周丁旺│4/100││├──┼────┼────────┼────────────────────────────┤│11│周賢德│1/100││├──┼────┼────────┼────────────────────────────┤│12│周秀珍│1/100││├──┼────┼────────┼────────────────────────────┤│13│周秀琴│1/100││├──┼────┼────────┼────────────────────────────┤│14│周秀美│1/100││├──┼────┼────────┼────────────────────────────┤│15│周秀珠│1/100││├──┼────┼────────┼────────────────────────────┤│16│周秀瓊│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