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華 指定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2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8年1月9日新鄉民字第1080000488號函文、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6之2頁、第47之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林清華上訴並未敘明上訴之理由,僅陳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然不服原判決,敬祈本院受理上訴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酒後心存僥倖,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態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