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乙○○並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