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賴秋水
賴獻輝 賴家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佳樺 被告 賴沛 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林秀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賴沛宜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林秀鑾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與被告賴秋水育有被告賴獻輝、賴家稜及訴外人 賴獻壽 ,賴獻壽於106年8月1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賴永明、被告賴佳樺、被告賴沛宜代位繼承),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賴林秀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秋水、賴獻輝、賴家稜、賴佳樺均稱:同意原告聲明及請求。
(二)被告賴沛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定期性存款存單及帳戶存摺、台中銀行存摺、太平竹仔坑郵局儲金簿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賴林秀鑾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賴林秀鑾所留遺產乃存款及 敬老津 貼,性質可分,參酌被告賴秋水、賴獻輝、賴家稜、賴佳樺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亦有按被告賴沛宜之應繼分分配予被告賴沛宜,故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秀鑾之遺產(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商業銀行存款3,187│由被告賴秋水分得│││元│11/12、被告賴沛││││宜分得1/12│├──┼───────────┼────────┤│2│臺中市○○區○○○號│同上│││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430元││├──┼───────────┼────────┤│3│臺中市○○區○○○號│同上│││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33元││├──┼───────────┼────────┤│4│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定存│同上│││100萬元││├──┼───────────┼────────┤│5│太平竹仔坑郵局活期存款│同上│││24,632元││├──┼───────────┼────────┤│6│108年8月及9月份敬老津│同上│││貼7,256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賴秋水│1/4│├─────┼─────┤│賴獻輝│1/4│├─────┼─────┤│賴家稜│1/4│├─────┼─────┤│賴永明│1/12│├─────┼─────┤│賴佳樺│1/12│├─────┼─────┤│賴沛宜│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