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中文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中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中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2│本院104年│104年1月30日│同左│104年2月25│編號1至││1││,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5曾定執││││,以新臺幣││453號││││行刑為有││││1000元折算1││││││期徒刑10││││日││││││月│├─┼────┼──────┼─────┼─────┼──────┼─────┼─────┤│││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2│本院104年│104年1月30日│同左│104年2月25│││2││,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453號││││││││1000元折算1││││││││││日│││││││├─┼────┼──────┼─────┼─────┼──────┼─────┼─────┤│││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12│本院104年│104年1月30日│同左│104年2月25│││3││,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453號││││││││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16│本院104年│104年1月30日│同左│104年2月25│││││,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453號││││││││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18│本院104年│104年1月30日│同左│104年2月25│││││,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453號││││││││1,000元折算1││││││││││日。│││││││├─┼────┼──────┼─────┼─────┼──────┼─────┼─────┼────┤│6│妨害性自│有期徒刑4月│102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104年9月30│編號6至7│││主罪││12日(聲│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日│曾定執行│││││請書誤載為│66號││66號││刑為有期│││││102.12.11│││││徒刑7月│││││,應予更正││││││││││)││││││├─┼────┼──────┼─────┼─────┼──────┼─────┼─────┤││7│妨害性自│有期徒刑4月│103年1月20│本院104年│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104年9月30││││主罪││日(聲請書│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日││││││誤載為102.│66號││66號│││││││12.12,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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