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彬選任辯護人丘信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交付帳戶、手機門號、收集帳戶的詐欺前科,知道一般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臉書暱稱「 林梓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約定1個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梓悅」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罹患疾病無法工作謀生,
家中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⑶被告雖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辯護
人的主張(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條解約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是被告有交付帳戶、手機門號及收集帳戶的犯罪紀錄,已經知道詐騙犯罪叢生,都是因為「人頭文化」的盛行,卻還是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完全不在乎別人可能受到詐騙的結果,主觀惡性並非輕微。
⑷本案適用「幫助犯」以及「審理自白」的減刑規定後,即
便將辯護人所主張的事由納入考慮,就算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還是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算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為二尖瓣脫垂、慢性阻塞性肺病而無法工作,告訴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並非少數,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目前尚未開始給付,結果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
1.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的條件,可是被告有詐欺前科,犯罪事實與本案的情節類似,甚至已經不是第一次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藐視過去的刑罰宣告及執行,主觀惡性並非輕微。
2.又被告因為健康的因素無法工作,不論是被告自己說要繳房租,或是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要購買車子的犯罪動機(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2頁),確實可以認為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但是生活過得辛苦的這件事,不應該成為犯罪的正當理由,尤其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造成告訴人受到100萬元的損害,還難以向幕後指使者求償,被告的行為只是將自己的痛苦轉嫁給無辜的人承受,第1次、第2次不得已的犯錯,法院或許可以選擇以寬恕的方式處理,當犯罪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現,甚至是類似性的行為,一切的苦衷都不能再成為法院輕縱的理由。
3.縱使被告最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也不足以讓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更為適當,因此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請求(本院卷第44頁)並沒有理由。
(六)檢察官雖然主張以被告過去的經驗,不可能在沒有取得報酬前便交付帳戶(本院卷第44頁),可是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4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報酬,不排除「林梓悅」事後毀約的可能性,無從認為本案確實存在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