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祥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祥軒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犯違反保護令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秘密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9月,所侵害法益種類分別有社會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屬相異,以上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可資審酌減讓之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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