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戊○因其配偶與NGUYENHOANGPHUQUI(中文名:甲○○○,下稱甲○○○)曖昧而有糾紛,乃要求丁○○聯絡甲○○○及其兄NGUY
ENHOANGKHANH(中文名:丙○○,下稱丙○○)於民國111年5月9日某時至丁○○家中處理。於甲○○○、丙○○均到場後,戊○並要求甲○○○及丙○○前往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之卡爾汽車音響店(下稱本案店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甲○○○、丙○○及丁○○進入本案店面後,戊○與現場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店內鐵門拉下而不讓甲○○○、丙○○離去,隨後戊○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由戊○向甲○○○恫以:如果再與我老婆聯絡,會找人載甲○○○到山上打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戊○強制甲○○○道歉,且使甲○○○、丙○○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其對甲○○○、丙○○提告後,方同意甲○○○及丙○○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認告訴人甲○○○與其配偶有曖昧情愫而有感情糾紛,遂於111年5月9日某時,要求證人丁○○聯絡告訴人及證人丙○○至證人丁○○家中處理,及後續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前往本案店面,並有於告訴人、證人丙○○及丁○○抵達後,將本案店面鐵門拉下一半,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有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將護照傳送給其等情,惟否認有何將本案店面鐵門全部拉下、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辯稱:我當天是先到證人丁○○的家中要求證人丁○○幫我聯繫告訴人到證人丁○○家中,後並要求他們到我的本案店面內,當時店內還有客人,我在改裝這些客人的車子,等告訴人等人到店內後,我把鐵門放一半下來,並沒有全部關上。當時我跟證人丁○○在討論投資的事情,而告訴人在我面前很輕佻地站著、笑,我當時很憤怒就衝上去推他一把,他就倒在地上,我就警告他如果繼續和我的配偶聯絡我就修理他,旁邊的客人就湧上來拉著我,這時告訴人倒在地上,證人丙○○去護著告訴人然後求我,我就忍住並拉著證人丁○○坐下,繼續與證人丁○○討論投資問題,並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盡快把護照傳給我,隨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36至37頁)。經查:
(一)被告有先要求證人丁○○聯絡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至證人丁○○家中,討論被告配偶與證人甲○○○間之感情問題,隨後要求證人甲○○○、丙○○、丁○○前往被告經營之本案店面,且當時本案店面內另有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嗣被告與證人甲○○○於本案店面內有發生肢體衝突而使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1至52、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104頁)證述相符,且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於證人甲○○○、丙○○、丁○○至本案店面時,本案店面內除被告外,另有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且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4、86頁),然其等均未明確陳明在場之人究係另有4名或5名。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店裡有看到有人在毆打告訴人,人數我不確定,連被告大概有5個人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在場之人除被告及證人3人外,另有4名(計算式:5-1=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被告固抗辯該等在場之人為客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證人3人進入本案店面內時,我有把鐵門放一半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則如該等店面內仍有其他客人在場且停有裝修音響之車輛,依一般交易及生活習慣,當會先請該等客人離去或告知營業時間結束後,才會將鐵門拉下,以免影響車輛之進出。故被告該等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甲○○○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應該不是客人,因為我到店裡面也沒有看到什麼車在修理,應該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和我談論感情糾紛時那些人有的坐下來,有的在旁邊走來走去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到本案店面內的時候店內都暗暗的,有看到車子停在店裡和店外,但都沒有看到有人在修理,我看在場的其他人的眼神跟穿著覺得他們應該不是客人,而且我們一到店內鐵門馬上就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可認該等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非為被告之客人,此亦與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除被告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互核相符。故堪認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單純為被告之客人,而與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叫我和證人丙○○到本案店面裡繼續討論感情糾紛時,我有拒絕說不要去,然後被告有恐嚇說假如我們不去,就要帶人來抓我們兩個過去。我們到的時候本案店面的鐵門就全部拉下來,然後被告拿我跟他太太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的文件給我們看,後來被告叫我站起來就往我的臉捶下去,我跌倒後就有
4、5個人繼續打我。後來被告放我出來的時候有說,假如我跟他太太還有關係,他會找人抓我到山上處理,也有叫我交護照讓他去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80至8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證人丁○○的家裡時,被告說要我們一定要去本案店面,他會給我們看一些資料,有說如果不去會找方法拉我們過去,所以我們才過去,我們一到店內的鐵門馬上就拉下來,人沒辦法出去,之後被告有拿一些LINE的資料出來。後來突然間被告就打證人甲○○○,接下來其他4、5個人就一起打證人甲○○○直到證人甲○○○跌倒在地上,後來有人說叫我們跟被告道歉才不會再打,我有把證人甲○○○拉起來向被告說對不起,後來被告跟證人丁○○講,證人丁○○再翻譯給我們聽,內容是說:假如證人甲○○○再跟被告的太太有關係,被告會載我們到山上把雙腿打斷等語,最後被告說要告我們,要求我們交護照,假如沒有交出護照就不讓我們離開,並有跟證人丁○○稱要保證回去會交出護照資料才可以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證人甲○○○、丙○○有一起到本案店面內,我們3個人進到店裡,被告有拿一堆他老婆通訊軟體的對話叫我翻譯,我在跟被告說話,轉頭就看到有人在打證人甲○○○,被告也沒有阻止在場的其他人打證人甲○○○。被告當時有叫我翻譯跟證人甲○○○說:如果再跟他老婆聯絡,要找人打他等語,被告也有要證人甲○○○、丙○○拿護照給他,我覺得那天沒有我跟被告求情,證人甲○○○、丙○○沒有辦法離開本案店面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上述證人等3人之證述均屬詳盡、大致相符且可互相補強,亦與被告所述是因其配偶與證人甲○○○有曖昧而生糾紛,而要求證人等3人前往本案店面處理之情事互核屬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與偵查中所述有部分相異,然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稱:我不太記得、這個太久的事情我根本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1、104頁),可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已記憶不清,故就證人丁○○之證述,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較為可採,併予敘明。是被告及在場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剝奪證人甲○○○、丙○○之行動自由、恐嚇證人甲○○○、強制證人甲○○○道歉及傷害證人甲○○○之犯行等情事已堪認定。
3.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天在證人等3人到本案店面內後只有把鐵門放一半下來,並沒有全部關上,後來因為證人甲○○○在我面前站三七步、手插胸口、並輕佻地笑,我很憤怒就衝上去推他一把,他就倒在地上,我就警告他如果繼續聯絡我一定修理你,旁邊的人就湧上來拉著我,這時證人甲○○○倒在地上,證人丙○○去護著證人甲○○○,我就忍住並拉著證人丁○○坐下來,並要求證人甲○○○、丙○○僅快把護照傳給我,我要對他們提告。且證人丙○○當下有撲在證人甲○○○身上但都沒有受傷,如果證人甲○○○有被那麼多人打,一般都是瘀青很嚴重或頭破血流等等,絕對不是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08、109頁)。惟查,證人3人上開證述均有提及當日有除被告以外之人毆打證人甲○○○,與被告所述係因證人甲○○○態度不佳,而一時憤怒將證人甲○○○推倒在地,其他人則均未動手,僅在阻止被告等情不符,則被告上開抗辯既有不實之處,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又被告雖稱當日僅有將本案店面之鐵門拉下一半,如被告庭呈之照片1張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4、45頁),惟該照片僅為被告事後所拍攝之示意圖,非當時之真實影像,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丙○○均證稱當時證人甲○○○遭毆打在地已如上述,與證人甲○○○所受傷勢之位置大致相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又證人丙○○當時有護著證人甲○○○、證人丁○○有要求不要繼續打證人甲○○○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如上,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0、101至102頁),則在證人甲○○○遭毆打後,證人丙○○、丁○○即有介入處理,難認依當時之情狀,證人甲○○○必然會如同被告之抗辯,受有更嚴重之傷勢。又證人丙○○當時撲倒護著證人甲○○○時,無證據證明仍有人繼續毆打證人甲○○○及證人丙○○,故不能以證人丙○○未受有傷害即反推當時無人毆打證人甲○○○。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被害人丙○○進入本案店面內即將鐵門拉下以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目的在於處理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曖昧關係,是其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顯在威嚇告訴人不得再與被告之配偶聯絡,及使告訴人就此感情糾紛向被告道歉,是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丙○○自由期間所為除傷害告訴人以外之行為,均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所犯對證人甲○○○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證人丙○○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音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至15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對告訴人、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陳柏榮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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