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RONGTHANG(中文名:陳重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RONGTHANG(陳重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TRONGTHANG(中譯名:陳重勝,越南籍,下稱陳重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魏依凌鄒榮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作為己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搭計程車時整個皮夾不見,裡面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及現金,伊的帳戶密碼是出生年月日,伊沒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悉伊帳戶密碼,因為伊不會講中文,所以伊發現遺失後,就沒有去報警,也沒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伊都沒有跟別人講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依凌、鄒榮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卷〈下稱偵16604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28977號卷〈下稱偵28977卷〉第22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6604卷第5至7頁反面、第31至34頁、偵28977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33至35-1頁反面)、告訴人魏依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6604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鄒榮賢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見偵28977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二)1.其次,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準此,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告親自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2.查被告固辯以遺失皮夾在計程車上,裡面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及現金,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本案帳戶為舊公司的薪轉帳戶,遺失時帳戶餘額為零,至新公司的薪轉帳戶提款卡及台灣居留證均未放在伊身上,則由伊在台工作的妻子保管云云,然被告既因更換公司已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要,來台後也用不到越南身分證,卻將此二者資料同放一處,並隨身攜帶,反而將正在使用新的薪轉帳戶提款卡及台灣居留證另委由他人保管,此均與常情相悖。況細觀被告陳報來台移工資料及申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8977卷第18頁、偵16604卷第6頁),未見有何註記被告在華親屬或配偶身分資訊,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以被告案發時來台已達4年之久,對於個人金融銀行帳戶可聯繫管道,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如果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何以未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亦未向旁人求助反應?本案提款卡若屬遺失,其拾得之人何以知悉被告不會報案而加以利用?被告事後舉止,顯與常情不合。
3.再者,被告於第1次偵查時供稱:該提款卡在000年0月間就遺失了,當時伊去參加朋友的生日慶生,搭計程車時整個錢包掉在計程車上,錢包內有3000元、伊的越南身分證及該提款卡,伊的提款卡密碼有可能是00000000或0000000或0000000,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放在錢包內等語(見偵16604卷第28頁反面);又於第2次偵查時供稱:111年大概4到7月間在計程車上遺失,那天伊跟朋友去吃飯有喝酒,伊把錢包放在褲子口袋內,錢包內有越南身分證、居留證、提款卡、現金3000元,提款卡內沒有錢,密碼是伊的生日,是270892、0000
000、0000000其中一個等語(見偵1660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伊的提款卡不見時,伊的越南身分證也同時不見,是111年4到6月間搭計程車時不見的,伊是皮夾整個不見,裡面有本件帳戶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及現金,當天計程車資是同車友人付的,當時伊不知道伊的錢包遺失,伊有問他,他說伊的錢包可能掉在計程車上,但伊的友人是逃逸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由被告歷次辯述可知,就其密碼設定排列組合及遺失時間範圍、遺失內容有無含居留證及如何發現遺失等重要之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被告自始未具體說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究係何時及如何遺失,亦未能提供同車友人或司機等人資料以供傳喚到庭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4.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本件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越南身分證一起保管於皮夾內,於上開皮夾遺失後,依照被告之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拾得者得以利用該帳戶匯存金錢,並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即得以此方式為取贓之犯罪行為,衡情應於知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即向警方報案或辦理帳戶掛失,俾免自己財產受損及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然被告自承知悉遺失後,毫無任何報警或掛失作為,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復以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難予信實,如前所述,自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該人士得以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事後又無法聯絡或找到該人,致使警方無法追查贓款下落,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亦堪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用,並將贓款全數提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魏依凌、鄒榮賢等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工作、月薪3萬3千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查,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21日(見偵16604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目前在新莊區的公司工作、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魏依凌111年11月14日22時49分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賣家,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始可下單,再傳送不詳網址供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並依網址內容指示操作匯款。111年11月14日22時49分1萬1,123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鄒榮賢111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佯裝中國信託業務員佯稱:可協助處理拍買網站上商品遭凍結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111年11月14日22時28分許2,989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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