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其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毒品相關的犯罪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持有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2年8月,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數次毒品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為0.1061公克)、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4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為警查獲上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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