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明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10750024361號函及所附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近40歲之成年人,竟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其主觀惡性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民眾對網購便利之依賴,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之模式犯案,危害甚鉅,造成12位被害人遭騙,且詐騙金額高達100,100元,復未賠償被害人等,顯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原審量處之刑度確難期能對被告達到刑罰威嚇及促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發揮之作用,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達10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不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件: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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