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周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周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方應補充「嗣經警於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何周鵬即主動坦承竊取該自行車,而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6年9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發現被告為他案自行車竊嫌,警方遂詢問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為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自行車亦為其所竊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頁正面),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竊盜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派報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據扣案,惟迄今尚無被害人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