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兩者罪質有別,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年齡尚竟輕不思正途,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李大衛 ,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